(2009)杭建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阮××。原告童××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阮××系朋友,被告阮××因经营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虽然该笔借款未到期,但我借给被告的另一笔200000元借款在2009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我有理由认为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阮××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证明。双方虽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但被告已逾期未归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且被告现有数百万的到期债务未清偿,而被各债权人诉至本院,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本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依据预期违约制度,要求被告阮××提前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