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燕群与郑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群,郑利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陈燕群,726197411300922,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马墅村东区38号。被告:郑利源,2619810327515x,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明丰村135号。原告陈燕群诉被告郑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群诉称:2007年1月8日,被告郑利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期15天,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郑利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偿付利息1080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月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计),合计人民币25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郑利源于2007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利源向原告陈燕群借款15000元之事实。被告郑利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利源向原告陈燕群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3%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利率最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利源归还原告陈燕群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45元,由被告郑利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子教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