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与章××、杭州××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章××,杭州××网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章××。被告杭州××网吧,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塔镇管村。负责人章××。原告莫××诉被告章××、杭州××网吧(以下简称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诉称:2007年10月30日到2008年9月11日,被告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492000元。2008年3月28日的其中24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为3分;同年6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11日,被告飞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返还借款1492000元、支付利息81379元,合计1573379元;由被告飞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飞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中1000000元借款是2006年12月分二次向原告所借,在2008年3月2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基本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目前无能力归还。原告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30日、2008年3月28日、同年6月2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日11日借条共7份,欲证明被告章××共向原告借款149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2008年3月28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是2006年所借,于2008年3月2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另一份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是利息,实际没有拿到款项。对其余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08年3月28日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系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92000元的事实存在。2.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飞龙××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案涉印章印文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出具。本院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章××、飞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10月1日、同年10月8日、2008年4月1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客户联三份,共计22000元,欲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30日,被告以飞龙××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向莫××借到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另一份借条,被告章××以飞龙××的名义出具,言明因飞龙××扩建,资金困难向莫××借款1000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在同年7月10日前归还。同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9月7日和9月11日,被告章××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元和27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飞龙××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如下:章××向莫××在2007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08年3月28日借款1000000元和240000元,同年6月26日借款50000元,同年8月21日借款30000元,同年9月7日借款45000元,同年9月11日借款27000元,总计借款1492000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银行利息全部由杭州××网吧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2月5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章××返还借款1492000元、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08年7月11日到2009年2月10日以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2178.75元、支付其中240000元借款从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79200元,合计利息81379元,并由被告飞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返还借款1492000元及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08年7月11日到2009年2月10日以年利率7.47%计算利息2178.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240000元借款从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79200元,虽然被告无异议,但因该约定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47%的4倍计算利息为65736元,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飞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返还莫××借款1492000元,支付利息67914.75元,合计155991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网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0元,减半收取9480元,由莫××负担60元,由章××负担9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