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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瀚××有限与宝鸡××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瀚××有限,宝鸡××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宝鸡××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区××鱼镇姬家殿。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油浆,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有效期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2950000元货款给被告,然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2007年6月,被告表示不能继续履约,并分批退回货款650000元。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明确原告于2007年4月支付被告预付款295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5470.66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自2008年10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以上,2008年年底结清货款。后经原告核对,被告共欠货款505470.66元。依照还款协议,被告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5470.6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747.54元,并继续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45470.66元,赔偿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借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7117.77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4.86%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还款协议,宁波××燃料有限公司与宝鸡××瀚××有限公司货款明细单各1份及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宝鸡××瀚××有限公司垫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复印件,2007年6月11日、2007年7月9日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复印件,中国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宝鸡××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按照合同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2950000元后,被告应及时依约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应按照还款协议按期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赔偿因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5470.66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7117.77元及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9元减半收取4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7815元,由被告宝鸡××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