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某、周洪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洪星。200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周洪星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周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梁某、周洪星至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俞家桥10号,撬窗进入,窃得竺玲珠美菱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08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周洪星至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俞家桥28号,撬窗进入,窃得怀正华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3、2008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梁某、周洪星至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吴徐浜7号,撬窗进入,窃得封勇军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4、2008年10月份一晚,被告人梁某、周洪星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东进村前中港35号,撬窗进入,窃得傅茂其菲利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梁某、周洪星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东进村前中港15号,撬窗进入,窃得朱正渭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0元)、东北大米24千克(价值人民币76.8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546.80元。6、2008年12月3日左右一晚,被告人梁某、周洪星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小收圩15号,撬窗进入,窃得陈传珍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后二被告人又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杨荡滩13号,窃得何邦喜奔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7、2008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梁某、周洪星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杨荡滩71号,撬窗进入,窃得陈贤军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7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竺玲珠、怀正华、封勇军、傅茂其、朱正渭、陈传珍、何邦喜、陈贤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周洪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洪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洪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退赃款44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平 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