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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声龙与李其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声龙,李其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江声龙,乐平县回田乡江家村,现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一区3幢菊凤超市。被告李其龙,稠城街道稠州中路丁店21号。原告江声龙为与被告李其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声龙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后被告将义乌市后宅镇神舟路253号的厂房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厂房共五层,总面积为7185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8元,共计273030元,付款方式为每层做好付80%,余款20%房子结顶后2个月付清。厂房结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80%计218424元,2006年底至2007年底被告又分期支付给原告44606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10000元及利息1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其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载明:今李其龙欠江声龙后宅锁厂木工人民币壹万元正,在2008年4月底前付清,超出付1分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声龙报酬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00元(按月利率1%计付,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李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