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71号原告邵××。被告刘××。原告邵××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刘××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也就是月利率20‰)计算,每月付清;2008年1月24日,被告刘××又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20‰(即通俗说法是2分计算),每月结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两笔共计11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2月,此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10000元和利息6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案的诉讼费、其他诉讼费和相关费用。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张;被告刘××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借款本金某民币110000元、利息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诉讼费用人民币2624元(款交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汇至: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85×××16,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灯塔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