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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宁波××卡纺织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与宁波××卡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宁波××卡纺织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宁波××卡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卡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007327-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戴家村。法定代表人:亚库普××。委托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方××。原告徐甲与被告宁波××卡纺织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卡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指被告)根据工厂需要邀请乙方(指原告)为被告染色厂技术管理人员,并按乙方要求发放报酬。被告染色厂所有员工由乙方安排,除会计、财务。每月支付5000元,结余利润6个月结算一次。协议还约定:如甲方违约则赔偿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了23名劳动者至被告公司在嵊州开设的染色厂工作,被告染色厂生产全面开展。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同年9月,被��也如约支付了原告指派的员工报酬和原告履行管理职能的每月5000元的报酬。2008年10月8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口头通知,声称即日起终止履行合作协议。被告除擅自留用原告指派的部分生产技术人员外,其余均被被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的20余名员工,擅自终止合作协议,被告明显违约,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支某某告管理报酬每月5000元至协议终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份的管理报酬费5000元。庭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份的管理报酬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卡���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嵊州染色厂的技术管理人员,被告染色厂的20余名员工系被告委托原告安排,该些员工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员工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0月9日,20余名员工集体辞职,被告于同日与这些劳动者结清了2008年9月、10月的工资。同日原告提出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并于该日起原告未再在被告染色厂工作。刘某某、陈某二位员工因当时不在,由原告代为办理了辞职及领取工资的相关手续。被告认为20余名员工集体辞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更没有违约,恰恰是原告没有根据协议约定重��安排其他劳动者上岗,就连原告自己也离开被告,致使被告的染色厂无法正常工作,系原告违约,被告无须支某某告违约金。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就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张某甲、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陈述:其原在原告开办的服装辅料厂工作,后原告指派其等20名左右员工去嵊州被告的染色厂工作,其是打样师傅,每月固定工资2500元,其的工资是原告发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的。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的老板带着一个翻译到染色厂,说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合作���系。之后,全厂员工都知道原告与被告老板有了矛盾,因我们这些员工都是原告叫去的,想到可能不能再做下去了,于是向被告的老板要工资,被告方说要拿工资,需先在辞职报告签名,其为了拿工资,就在辞职报告上签名,然后拿了9月和10月的工资。证人徐某陈述,其原在原告开办的服装辅料厂工作。2008年7月份,原告派其到嵊州被告的染色厂去工作,工资每月2500元,工资向原告拿的。10月8日,被告公司的大老板到嵊州厂来,说:原、被告的关系终止了,去、留由员工自己选择。因我们是原告叫去的,与被告又不认识,因此,我们肯定要跟原告的。之后,被告给我们一份打印好的辞职报告,硬叫我们签名,然后把9月、10月的工资发给我们。证人张某乙陈述,其原在原告开办的服装辅料厂工作。2008年7月份,其受原告指派到被告的嵊州染色厂里工作,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其每月固定工资2500元是原告发放的。10月8日,被告公司的大老板和会计过来,会计要我们在打印好的纸上签名,然后可拿9月和10月的工资,其就签了。3、中国农某某行来往账查询单一份,证明员工的工资是被告汇给原告,原告发给员工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2份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安排到被告染色厂工作的22名员工于2008年10月9日集体辞职及同日被告与该些劳动者结清全部工资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代为员工刘某某、陈某领取9月、10���工资,及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账目已结清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证人所述工资由原告发放及被告公司强迫员工在辞职报告上签名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员工的工资是被告委托原告代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辞职报告是被告事先打印好后强迫员工签名的,被告与这些员工并没有劳动关系,这些员工无须向被告公司辞职;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是于2008年10月13日代为员工刘某某、陈某领取工资,并不表明系其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原告证据2,证人陈述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汇款单相矛盾,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三证人关于辞职经过的具体细节陈述不一致,证人徐某表示“去、留由员工自己选择”,且结合20余名员工均在辞职报告上签名的事实,本院对证人所述的被告公司强迫员工在辞职单上签名的事实也不予采信,其余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有原告与被告合作关系终止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协议约定:甲方为宁波××卡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宁波鄞州石矸康伟服装辅料厂徐甲,甲方根据工厂需要邀请乙方为染色厂技术管理人员,并按乙方要求发放报酬。目前以2.8元成本为基准,所经营盈亏50%平分。染色厂所有员工由乙方安排,除会计、财务。每月先支付5000元,结余的利润6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参加甲方的工作人员,一切保险费用和发生生产意外、伤亡及其他一切事故由甲方某担。协议还约定:如甲方违约则赔偿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乙方违约则扣除所有利润。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等20余名员工至被告公司某设在嵊州的染色厂工作。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委托原告向20余名员工发放了2008年6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报酬。2008年10月9日,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等20余名员工集体辞职,并与被告结清了9月、10月的工资报酬。同月13日,原告为员工刘某某、陈某领取9月、10月工资报酬,并表示其与被告合作关系终止,账目已结清。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染色厂工作。另查明,被告已支某某告2008年6月至9月的利润预付款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强迫20余名员工辞职,单方提出与其终止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该一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于10月13日声明已与被告公司终止合作关系,账目已结清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