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陈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陈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王秀玲,黄岩区高桥街道车下洋村55号。被告:陈颖,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康乐路29弄22号。原告王秀玲为与被告陈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秀玲起诉称:2007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7337元,由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桥车下洋王秀玲加工费贰万柒仟叁佰叁拾柒(¥27337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27337元。被告陈颖未作答辩。原告王秀玲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台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7337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陈颖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秀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标的物,被告应支付加工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733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玲加工款27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84元,由被告陈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