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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俊辉与钱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辉,钱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黄俊辉,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麻车村6组。被告钱健勇,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仓后新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俊辉与被告钱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辉、被告钱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辉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钱健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特要求被告钱健勇归还借款2200000元。被告钱健勇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黄俊辉主张的一致,有原告黄俊辉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钱健勇向原告黄俊辉借款2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黄俊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俊辉借款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钱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