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红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立庆与徐康、徐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庆,徐康,徐宁,徐立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红民初字第26号原告徐立庆。被告徐康。被告徐宁,籍贯、职业、。被告徐立祥,籍贯、职业、。委托代理人吴立金。原告徐立庆诉被告徐康、徐宁、徐立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立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与三被告因收取承包费发生纠纷,三被告将我腿部、胳膊打致轻微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71.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徐康、徐宁、徐立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且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我们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村村委干部。2008年11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等人到村民家中收取土地承包费时,在村内与徐立祥相遇,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徐立祥与闻讯赶来的徐康、徐宁将徐立庆打致轻微伤。此后,昌乐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徐康、徐宁、徐立祥的违法行为均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因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徐立庆经济损失6162.68元。其中,医疗费5344.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7元(9天×3元),证明费60元,护理费215.64元(9天×23.96元),误工费215.64元(9天×23.96元)。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历、医药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康、徐宁、徐立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徐立庆轻微伤,且公安机关对三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三被告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2.6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康、徐宁、徐立祥赔偿原告徐立庆经济损失616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康、徐宁、徐立祥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