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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甲与李××、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李××,严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严甲。被告:李××。被告:严乙。原告严甲与被告李××、严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严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甲诉称,被告李××因所需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严乙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支付了原告2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职责。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止,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08年10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以及该借款由被告严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严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甲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乙在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虽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严乙应对该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严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甲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12月22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如被告严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严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褚丹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