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梦醒与俞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梦醒,俞凝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许梦醒,身份证号码332603195303180057,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南城新村17幢37号501室。委托代理人:潘广法,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凝宇,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323001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社区10幢14号。原告许梦醒与被告俞凝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梦醒的委托代理人潘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凝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梦醒诉称,被告在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一个月归还,月息2%。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其借款利息已付至2008年7月5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凝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许梦醒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凝宇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给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凝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梦醒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由被告俞凝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兰冰审 判 员 魏绪荣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