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与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项××,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雷××。被告项××。被告周××。原告雷××诉被告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项××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2日前还清,月息为2%。但被告除支付过5个月的利息外,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其他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其不知情。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是项××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雷××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项××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12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周××对证据质证后认为,其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但对项××在借据上的签字没有异议,该借款是项××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待证被告项××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3日,被告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雷××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2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借款发生后,项××按约定利率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但未按期归还本金。另认定,项××、周××于1999年10月22日结婚,2008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也未约定为被告项××的个人债务。原告催款无果后,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欠原告雷××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虽然主张该款系项××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原、被告约定借款为项××个人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该款已经到期,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抗辩该债务为项××个人债务,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