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臧武波与应国海、周爱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武波,应国海,周爱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臧武波,无固定职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白云花园**幢***室。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应国海,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舟山市定海区东方花苑21号。被告周爱萍,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董事,住舟山市定海区东方花苑21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原告臧武波诉被告应国海、周爱萍股权转让纠纷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应国海原均系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股东。2006年12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1%股份折价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被告应国海,约定上述转让款于2007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请;在股权转让的同时,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物与原告无关。上述股权转让行为还取得了一半以上股东同意。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爱萍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应国海立即支付原告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07年3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周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十二条的规定,既未经董事会审议,又位经股东大会通过,应属无效,不受保护。原告诉称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取得了一半以上公司股东同意,公司实际注册登记股东有10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取得一半以上股东同意。因此本案无论从实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不成立。经审理查明: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成立,2002年5月20日经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原告臧武波,被告应国海均系该公司的股东。2006年12月1日,原告臧武波与被告应国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双方同意甲方(原告臧武波,下同)将其所有的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1%股份折价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应国海,下同),乙方承诺于2007年3月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将股权转让于乙方后,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涉;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由乙方办理有关工商变更手续。另查明,被告应国海与被告周爱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7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被告应国海与被告周爱萍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臧武波与被告应国海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有:1、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章程(9、12、21、25、29、37条)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股东金钦富、李斌同意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书面意见书各一份;4、(2008)定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金钦富、李斌个人的同意不能代表股东会的决议,而且该意见书是后补的,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审议,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方可生效”的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对股东转让出资要作出决议。证据4判决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刘衡阜的判决内容有异议。刘衡阜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协议虽然形式上不是很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原被告之间股权的转让行为取得了股东金钦富、李斌、应国海的同意,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协议应为有效。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经审查,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审议,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方可生效”的内容,该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公司股东应当遵守。而本案原告的转让行为虽然与公司章程设置的程序不符,但该转让行为已经公司股东金钦富、李斌、应国海的同意,即通过股东金钦富、李斌、应国海的占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的同意,应属有效。即使股东金钦富、李斌是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予以同意,也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确认转让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国海的股权转让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虽浙江福原兽药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有限制性规定,但该转让合同已经占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应视为不再是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有效。故被告应国海应当按约履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应国海支付所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从2007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萍与被告应国海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被告应国海的个人债务,故对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国海和周爱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臧武波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0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松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