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线缆有限公司、无锡市××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文化传媒与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线缆有限公司,无锡市××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文化传媒,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无锡市××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法定代表人: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层。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卜××。原告无锡市××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等产品,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及去电催讨,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截止2009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至今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定1285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实现债权代理费的请求,变更了对利息部分的请求,要求利息从2008年1月21日起算至2009年4月20日,共450天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1340元;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电线电缆总价值五十多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进行鉴定,如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对产品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约定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发生金额525000元,被告已付405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一批,合计549835.7元,按实际优惠价525000元结算。合同对交货时间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按需方要求数量预付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送货。合同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需方按定购标准验收,收货后十天内不提异议,视为认定供方产品已符合要求。货款结付方式约定为:货送至工地需方付款,留150000元在1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09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货款12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40元的请求,依据合同双方约定:货送至工地需方付款,留150000元在1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年份,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应为2008年1月20日之前结清,被告认为应为2009年1月20日之前结清。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年份不明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结清之日为2008年1月20日前,故应以被告自认的时间2009年1月20日为结清之日,对利息的计算应从2009年1月21日算起至2009年4月20日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支持原告部分利息请求。另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博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应支付原告无锡市××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博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应赔偿原告无锡市××线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268元,与上述第一项款项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1530.5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