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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永诚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鸿跃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永诚人造板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鸿跃工艺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永诚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44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鸿跃工艺品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工业园区(仙哺喻)。负责人:王志军,该厂厂长。原告台州市黄岩永诚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鸿跃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鸿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跃厂的负责人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诚公司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因加工工艺品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板材,2008年5月18日之前被告应付款35399元,由被告出具了银行本票申请书,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8月6日,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计货款15943元,因被告银行账户内无可支付之款项,被告出具的本票为无效票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34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8月6日的货款1594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399元。被告鸿跃厂未作答辩。原告永诚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5月18日银行本票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35399元货款,并出具银行本票申请书,但银行账户内无可支付之款项,尚欠原告货款35399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鸿跃厂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永诚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5399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鸿跃工艺品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黄岩永诚人造板有限公司货款35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永诚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12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鸿跃工艺品厂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