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王与王××、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王,王××,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路××号。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王××、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注塑机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7.02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宁海县梅林强锋模具加工厂出具保证书一份,为被告王××、高×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1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注塑机,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5.85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913.0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2101.98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迄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3086.98元,支付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1616.41元及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78625‰计算的罚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保证书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人民币13086.98元,支付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1616.41元及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7862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4元,由被告王××、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