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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加云与虞修成、虞修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云,虞修成,虞修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刘加云,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539号3楼。被告:虞修成,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张思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309023550被告:虞修定,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张思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801153571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影,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加云诉被告虞修成、虞修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虞修定享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青口工业区面积为170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1998-027-00353,地号:27-22-01-058)。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云、被告虞修成及被告虞修定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云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虞修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由被告虞修定作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该款被告虞修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虞修定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虞修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虞修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修成答辩称:当初借钱是我去借的,但是虞修定实际经手的,借条是我写的,我还没有还过钱,被告虞修定有无归还过我并不清楚。钱借来过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返还,请求允许分期还款。被告虞修定答辩称:我于2008年4月22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发生借贷关系是2008年4月25日左右,并不是2008年4月22日。本案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是700000元,我愿意对700000元借款数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加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修成由虞修定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修成对该借条没有异议。被告虞修定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虞修定并没有在2008年4月22日拿到现金。被告虞修成、虞修定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既是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现在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虞修定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虞修成、虞修定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2日,被告虞修成向原告刘加云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加云人民币计玖拾万元正(¥900000.00),在2008年10月22日前本息一次归还”,被告虞修定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嗣后,被告虞修成分文未还,被告虞修定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虞修成拖欠原告借款9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虞修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虞修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修定辩称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只有7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修成返还原告刘加云借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虞修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被告虞修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虞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