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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冬子与俞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子,俞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赵冬子,稠江街道经发大道232号。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周俊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查生,仙华街道七里村95号。原告赵冬子诉被告俞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俞查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具明:“借条,今借到赵冬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叁个月归还,借款人:俞查生,身份证:××,2007.1.6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查生借原告赵冬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滞重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冬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5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