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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岳军与徐礼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军,徐礼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杨岳军,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9011577,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杨恩村料前2号。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礼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714237x,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72号。原告杨岳军为与被告徐礼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岳军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岳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礼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岳军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徐礼福因急用资金向原告杨岳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利息。被告徐礼福未作答辩。原告杨岳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礼福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杨岳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等事实。本院向被告徐礼福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徐礼福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礼福向原告杨岳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借款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礼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岳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礼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