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嘉衍与张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嘉衍,张珂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卢嘉衍,园街道官碓村。被告:张珂鹏,巨化电化厂宿舍。原告卢嘉衍与被告张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嘉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珂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嘉衍起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600元的事实;2009年4月7日由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电化厂人事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珂鹏是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电化厂职工的事实。被告张珂鹏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珂鹏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珂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珂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嘉衍借款本金5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珂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