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玉明、周玉明与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明,周玉明与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周玉明,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青石镇高铺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华良。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周玉明与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明、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明诉称,2006年1月,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到原告经营部购买石棉瓦、水泥等商品,价值22234元。2008年1月17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了2000元,其余2023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0234元。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对欠原告货款20234元无异议,也同意归还,但辩称由于公司环保未达标已经被政府收购,造成公司亏损,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玉明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22234元的事实。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同其所述相一致,且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到原告周玉明的经营部购买石棉瓦、水泥等商品。2008年1月17日,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向周玉明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所欠材料款为222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周玉明支付了货款2000元,其余2023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0234元。庭审中,双方对本案还款的履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周玉明与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接收了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玉明货款202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县方盛磁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