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马××、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马××,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0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马××。原告王××为与被告马××、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和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9日第一被告因开设型塘幼儿园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6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因开设幼儿园未成,资金紧缺,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一直让其拖欠至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该款是第一被告于2001年开设绿苑幼儿园时向原告所借,但已于2005年1月9日归还原告,当时因原告称借条找不到了,故让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因被告认为已过两年,收条没用了,故销毁掉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4年1月9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7,600元。2、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是第一被告书写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7600元。嗣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讨借款,第一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形成于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胡××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77,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