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美玲、廖美玲为与被告章旭恒、陈坚达、刘松寿买卖合同纠与章旭恒、陈坚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玲,廖美玲为与被告章旭恒、陈坚达、刘松寿买卖合同纠,章旭恒,陈坚达,刘松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廖美玲,经商,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江山新村三路1弄13号。被告章旭恒,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村章排东巷18号。被告陈坚达,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琉璃小区6弄7号。被告刘松寿,男,193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泉溪镇仓部圳村仓部路25-1号。原告廖美玲为与被告章旭恒、陈坚达、刘松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玲、被告陈坚达、刘松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旭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美玲起诉称:2007年初,被告章旭恒承包了武义县温州城远拓工贸有限公司和五一塘国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其从原告处赊账购买水泥。其中温州城远拓工贸有限公司工地从2007年4月份至6月份从原告处赊购了94560元的水泥,后支付了40000元货款,尚欠54560元货款未支付。该工地的水泥全部由被告陈坚达负责签收,并由被告陈坚达经手出具了欠款清单一份;五一塘国盛工贸有限公司工地从2007年4月份至12月份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83664.5元水泥,后仅支付货款4480元,尚欠货款79184.5元未支付。该工地的水泥全部由被告刘松寿负责签收,并由被告刘松寿经手出具欠款清单一份。上述欠款共计133744.5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133744.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坚达、刘松寿答辩称:其受被告章旭恒雇佣,该水泥款应由被告章旭恒支付。原告廖美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欠款清单2份,证明被告章旭恒欠水泥款133744.5元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替被告章旭恒打工的,该货款应由被告章旭恒支付。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陈坚达、刘松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鲍某、陈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鲍某、陈某、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武义县温州城远拓工贸有限公司及五一塘国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系由被告章旭恒承包,被告陈坚达、刘松寿受被告章旭恒雇佣,替其管工地。原告廖美玲、被告陈坚达、刘松寿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因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廖美玲与被告章旭恒之间关于水泥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旭恒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坚达、刘松寿受雇于被告章旭恒,原告要求被告陈坚达、刘松寿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旭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旭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廖美玲货款13374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章旭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