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谢×。原告周××与被告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6月22日,俞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还清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俞叶甲有借条一份,被告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对俞某某借款100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自2008年9月22日起每日按尚未还清金额的0.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谢×答辩称,其为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未还款也是事实,俞某某可能支付过利息。原告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以证明俞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向周××借款100000元,定于2008年9月21日还清,谢×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及本院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08年6月22日,俞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1日前全部还清。当日由俞叶乙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发展家庭经营需要,今向周××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整,于2008年9月2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还清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全部借款、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贰年,借款人俞某某。借款日期2008年6月22日。被告谢×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手印。当日周××交付给俞某某人民币93000元,扣下7000元作为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21的一个月利息。后俞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为俞某某向原告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周××出借给俞某某的人民币100000元时直接扣下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实际出借给俞某某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3000元,故俞某某应归还周××借款93000元及相应利息,谢×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酿成纠纷,是借款人俞某某及被告未尽约定义务所致,且该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最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付,故借款中关于每日违约金为尚未还清金额的0.3%的约定偏高,起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对俞某某向周××借款93000元及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毅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