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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槐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许建君与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建君;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李翠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槐商初字第799号原告许建君,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代理人陈文丽,济南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翠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含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振贵,男,该单位职员。被告李翠香,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庞含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许建君与被告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李翠香乳品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李翠香的部分银行存款。本案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丽,被告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君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由原告代销被告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申请定货,并将定货款147950元汇入被告负责人李翠香银行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4月4日、4月13日分两次发给原告代理的产品。由于被告的产品严重不合格,导致消费者在超市购买饮用后,出现拉肚子现象,投诉超市后,根据供货者找到原告并举报到连云港市工商部门,工商部门经过检验是不合格产品,查封了该产品,并对原告做出处罚,超市也相应地对原告作了处罚。原告该处罚的经济损失都是因为被告所提供产品不合格造成的,原告对此多次要求被告到连云港协商处理此事,都被拒绝。2008年5月28日,原告只好投诉到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工商局),槐荫工商局对原告退回被告仓库的产品进行封存并抽样送检,样品经济南市质量监督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工商局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进行调解,无果,被告对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应返还的货款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损失123205.5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原告许建君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3月16日收款收据一张,2008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传真件各一份,2008年4月1日经销合同一份,定货申请单一张,2008年4月4日、4、13日发货单各一张,2008年4月15日证明一份,2008年5月27日收条一张,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2008年5月21日退货单复印件一张,2008年6月25日槐荫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被告奥特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所供给原告货物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退货,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更不可能支付损失。二、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销售任务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辞职书一份、2008年5月28日证明一份、2008年5月28日检验报告一份。被告李翠香辩称:一、原告货款汇入李翠香个人卡是原告要求的,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奥特公司的账号,原告为节省手续费,要求汇入个人卡。二、该货款已经由李翠香个人交公司入账,李翠香并没有占有该货款,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被告李翠香提交的证据有记账凭证及收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奥特公司作为特许人(甲方),许建君作为受许人(乙方)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销售“奥特曼”乳业全品系列产品,乙方需交纳500元合同生效金,其生效金可从乙方以后打款订货额中扣除。合同执行三个月内,有证据表明系甲方产品问题,乙方可退出特许经销市场。乙方库存余款,包装无破损的部分,甲方给予退货,按当批发货价格回收。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1日。该合同甲方列明负责人为李翠香,同时列明了账号为00000744003700002228,卡号为工行6222304048913219。合同签订前一天,即2008年3月31日,许建君向上述合同中列明的银行卡账号打入147950元,该卡户名为李翠香。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4日、2008年4月13日奥特公司根据许建君的发货申请单分两次向许建君发货,总价值72710元。2008年5月28日,许建君认为所经销的奥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槐荫工商局投诉。当日,奥特公司工作人员朱红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许建君退回公司的产品共计1397箱,槐荫工商局在投诉方及被投诉方工作人员朱红均在场的情况下,将奥特公司仓库内相关乳品进行封存并抽样送检,经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许建君所退回的产品中2008年3月20日生产的爽歪歪酸酸乳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2008年5月30日,奥特公司向槐荫工商局出具了授权书,委托朱红办理相关事宜。2008年6月25日,槐荫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5月28日,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君来分局投诉,诉其代理的‘奥特曼’乳品质量存在问题。槐荫分局于5月28日即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对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仓库内相关乳品进行封存并抽样送检,样品经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双方愿意就相关问题进行调解,并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进行调解,申请人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君要求退回货款和未发货的余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23205.5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付公司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只同意赔付未发货的余款和货款共计84000元,双方因赔付数额差异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建君提供的2008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8年4月1日奥特乳业经销合同、定货申请单,2008年4月4日、4、13日发货单、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08年6月25日槐荫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槐荫工商局卷宗材料一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特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所经销的被告奥特公司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退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根据本院调取的槐荫工商局处理该纠纷的案卷材料退货单、抽样取证记录、授权书、送达回证、检验报告及槐荫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从退货、取样、送检、送达检验报告等环节均有被告奥特公司工作人员朱红在场并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经销的被告奥特公司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奥特公司收到了原告所退乳品1397箱。根据双方合同中“甲方产品问题,乙方可退出特许经销市场”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奥特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及退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再要求续签,该合同已自然终止,故该诉讼请求已无判决之必要。被告奥特公司辩称朱红并非其工作人员,并未收到原告的退货,所售产品亦无质量问题,提供了辞职书一份、德州市德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一份,但该辞职报告并未注明具体辞职时间、检测报告检测的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合同生效金500元、已付货款75240元、退货款42244.5元、各种损失5700元,总数略高于诉讼请求,以诉讼请求数额为准。关于合同生效金,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李建君,原告无法证明已向被告奥特公司交纳合同生效金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已付货款75240元,被告奥特公司收到该款后并未发货,且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货款42244.5元,原告是根据发货时定货申请单列明的单价、退货单中列明的所退货物的品种、数量计算得出,被告奥特公司对定货申请单中列明的货物明细及总货款并未提出异议,虽对该申请单中货物单价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明相关货物单价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退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各种损失5700元,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特公司在经销合同中借用被告李翠香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号,被告李翠香收到该款后虽辩称已交至被告奥特公司,但本院认为被告李翠香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应与借用人被告奥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翠香辩称是原告要求将货款打入其个人账号且已将货款交至被告奥特公司而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建君货款75240元。二、被告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君退货款42244.5元。三、被告李翠香对被告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940元,原告许建君负担300元,被告济南奥特乳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李翠香负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克军审判员  吕强华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