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甲与黄××、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黄××,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87号原告:罗甲。被告:黄××。被告:罗乙。原告罗甲诉被告黄××、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被告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起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因购房需要,由原告女儿即被告罗乙出面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目前,该借款尚未归还。在被告黄××与被告罗乙离婚时,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25000元借款由被告黄××与被告罗乙各承担一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罗乙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等事实;2、(2008)余某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处的借款两被告未归还等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乙答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罗乙向其母亲即原告罗甲借款25000元。被告黄××与被告罗乙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本院作出(2008)余某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一、五项判决内容为:准予被告黄××与被告罗乙离婚;被告罗乙父母处的债务25000元,由被告黄××与被告罗乙各承担一半。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至目前,上述借款25000元,两被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罗乙的庭审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乙欠原告借款25000元,理应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与被告罗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上述债务本院在(2008)余某一初字第774号的民事判决中判决由被告黄××与被告罗乙各承担一半,但并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罗乙共同归还原告罗甲借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黄××、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