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许小勇、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许小勇,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支行,310-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东路*号。负责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小勇,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10125433,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峰江路273号。被告:张艳,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11115445,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峰江路2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支行)与被告许小勇、张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许小勇7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为6.225‰,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被告许小勇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5日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23319.30元,如被告许小勇违反本合同约定连续二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许小勇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浙j.hh691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黄岩支行于2007年10月18日向被告许小勇发放贷款750000元,被告许小勇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此款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截止2009年3月25日被告许小勇只支付了本金272812.16元及利息56754.37元。被告许小勇已连续欠款3期。另原告要求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77187.84元和2009年3月25日止的利息6646.34元及200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9.3375‰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原告对被告许小勇所有的抵押车辆浙j.hh691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小勇未作答辩。被告张艳答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要求分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代码证以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轿车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放贷事实。证据4,机动车登记信息栏一份,证明被告许小勇系该车所有人的事实。证据5,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抵押的事实。证据6,贷款账户详细一份,证明被告许小勇还贷、欠款的事实。证据7,台州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证据8,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9,提前还款函及邮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张艳质证无异议,因被告许小勇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支行与被告许小勇、张艳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小勇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许小勇借款后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小勇、张艳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原告对被告许小勇所有的抵押车辆浙j.hh691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勇、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7187.84元和截止2009年3月25日前的利息6646.34元及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许小勇、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许小勇、张艳如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有权以被告许小勇所有的浙j.hh691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或拍卖的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2元,依法减半收取4446元,由被告许小勇、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9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