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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叔文、傅叔文为与被告楼炎忠、陈雪芳、义乌市兴诺制衣有与楼炎忠、陈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叔文,傅叔文为与被告楼炎忠、陈雪芳、义乌市兴诺制衣有,楼炎忠,陈雪芳,义乌市兴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傅叔文,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73号12幢305室。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张国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炎忠,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词林小区22幢602室。被告陈雪芳,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被告义乌市兴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楼炎忠。原告傅叔文为与被告楼炎忠、陈雪芳、义乌市兴诺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叔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炎忠、陈雪芳、义乌市兴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叔文诉称,2008年7月24日,第一、第二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第三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按3.5%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5%计算,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第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炎忠、陈雪芳、义乌市兴诺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楼炎忠、陈雪芳向原告傅叔文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义乌市兴诺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楼炎忠、陈雪芳偿还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义乌市兴诺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楼炎忠、陈雪芳、义乌市兴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炎忠、陈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叔文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付,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义乌市兴诺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被告楼炎忠、陈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