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娄夏雨。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金某及辩护人娄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金某因缺钱,商定用抢劫的方法找钱,遂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山隐新村、托普学院、偏门环岛附近,寻找单身行人伺机抢劫,但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目标等原因而未能实施。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金某在绍兴市区偏门环岛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议对行人实施抢劫,并进而准备作案工具,寻找抢劫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金某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金某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金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