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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孙武安与骆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安,骆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孙武安。委托代理人:徐建民。被告:骆大庆。原告孙武安为与被告骆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武安的代理人徐建民,被告骆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武安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不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武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大庆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双方所在公司之间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原告陈述的多次催讨的事实也是不成立的,事实是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被告骆大庆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被告本人所写。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1日,被告骆大庆向原告孙武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言明,借到由孙武安先生提供的借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元。骆大庆愿意遵守借款协议的所有约定,并承诺按期偿还借款。骆大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孙武安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骆大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骆大庆虽抗辩没有向陈松借款,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货款,但未能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孙武安要求被告骆大庆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大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武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两项合计1045元,由骆大庆负担,余款退还孙武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