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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国华与张文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华,张文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钱国华,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赵庄新邨6幢106室,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新民村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青松,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水青,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高,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县院桥镇樟前村,现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7053B号商位经商。委托代理人周俊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钱国华为与被告张文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青松、被告张文高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8月10日素有生意往来。双方在此生意往来期间,被告向与原告购买产品,共计欠原告货款703420元人民币。被告现已付550000元,拿回回扣7740元,原告收到被告退回手套65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1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据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及送货清单两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文高质证认为,送货清单上的“张文高”名字确系被告所签,送货清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是钱国华,因钱国华是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他自己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与原告本人并没有业务往来;原告的诉状上发生业务往来是在2008年2月至8月期间,但送货清单上的日期为2008年7月和2008年9月,所以送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文高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不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做过生意往来,而是与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生意往来;第二,由于被告是与上述三星乳胶制品公司建立了委托销售的业务关系,即使有欠款,被告所欠的货款也应当与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结帐,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委托书两份、中国小商品城人民调解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系与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销售其生产的“彩蝶”牌乳胶手套,并非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并提供了商位照片及名片。证明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委托书中的义务,又重新委托了义乌的其他商户销售“彩蝶”牌乳胶手套。原告钱国华质证认为,原被告个人间发生业务,销售的产品除彩蝶牌乳胶手套外还有其他产品。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国华系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29日,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张文高为其产品的销售总代理。2006年6月1日,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又委托被告为总代理,委托销售三年。期间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给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系与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显然不符,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