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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志坚与楼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坚,楼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孙志坚,经商,乌市苏溪镇高岭村8组。被告楼伸华,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东青村1组。原告孙志坚为与被告楼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坚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8日开始按月息���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楼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于2008年11月31日前归还。但借款逾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伸华偿还原告孙志坚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自2008年3月28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楼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