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被告:王××。原告杨××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0日、2008年11月3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暂借款100000元、25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0日、2008年11月3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暂借款100000元、25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杨××借款125000元,有被告陈××亲笔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1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125000及利息(自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陈××、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