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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履记与杨逸民、朱子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履记,杨逸民,朱子民,叶芹挺,朱卫洪,楼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16号原告:朱履记,男,193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三村6组。被告:杨逸民,男,193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8组。被告:朱子民,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建设三新村*幢*号。被告:叶芹挺,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吴溪叶村14号。被告:朱卫洪,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东朱村10组。被告:楼建明,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组。原告朱履记诉被告杨逸民、朱子民、叶芹挺、朱卫洪、楼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履记诉称,被告在1999年创办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10月7日始按年利率1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方为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所诉的五被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履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