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科××斯与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科××斯,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陈××。被告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迎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陈××,被告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国贸大厦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央空调末端配套产品,用于绍兴恒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柯桥国贸大厦项目。双方就该产品的名称、型号、零部件配置、设计参数及数量、金额作出了约定,并由被告负责生产和调试。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5年9月到2006年1月期间供货,但原告在收货后发现上述设备的机内配置不符某某同约定。200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质量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产品是符某某同要求的,如因设备制造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由其负责。但被告一直未处理解决。因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不符某某同约定的标准,到目前根本不能投入使用。该状况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恒柏房产向原告提出退货和索赔,使原告的声誉和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失。另原告的名称于2007年3月13日由原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退回价值549033.45元的设备并赔偿损失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几组证据:第1组,买卖合同2份、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规格型号与设计参数对应表1份、配置表1份、产品型号及价格清单1份、图纸1份、原合同变更、补偿后的产品型号及价格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型号为GFP4L的立式新风处理器22台,价格为每台67**.357元;2、型号为GFP-7.5×2L的立式新风处理器2台,价格为每台143**.622元;3、型号为GFP-12.5×2L立式空气处理器1台,价格为每台191**.03元;4、型号为ZK-6的组合式空气处理器6台,价格为每58896.219元;5、型号为FP-16WA的风机盘管(带回风箱)360台,价格为每台8**.387元;6、型号为FP-16WA3的风机盘管(带回风箱)125台,价格为每台8**.387元;7、型号为FP-20WA3的风机盘管(带回风箱)10台,价格为949.0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陈述的价格,被告并不清楚,应该按照书面的规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2组、产品质量承诺书1份(传真件,由被告传给原告),以证明被告承诺其产品质量如果发生质量问题,由其负责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以系传真件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传真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3组、绍兴恒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回复函1份,以证明该空调器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同时与合同约定的严重不符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绍兴恒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存在问题,而给原告发过信函,但被告亦没有收到原告发来的关于质量存在问题的函,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给原告的函,与被告无关,被告对真实性不予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4组、原告给被告关于要求处理新风机处理器的函一份、挂号信收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发函给被告,因被告所供的产品与合同不符,要求被告处理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挂号信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该证据就系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挂号信收据及发票均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第5组、工作联系函(原告发给余姚风机总厂的联系函)和余姚风机总厂回复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安装在绍兴柯桥××大厦××组合式空气处理器所配制的风机系假冒的,不是由余姚风机总厂生产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风机系余姚风机总厂生产,余姚风机总厂私派人员去原告处勘察,是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补充一点,回复函只是针对柯桥国贸大厦的检测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绍市工商检听告字第(2007)第5号听证告知书和绍市工商案字(2007)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的主要部件风机虽然标有余姚风机总厂制造的字样,但系冒用他人厂名产品的事实。第6组、图片2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不符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供的设备,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所供的设备就是图片上的设备,亦不能证明该设备与约定不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7组、图片5张,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产品合格证和低噪声离心通风机这两张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的三张图片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的设备。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供的设备就是图片上的设备,也不能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8组、绍市工商检听告字(2007)第5号听证告知书和绍市工商案字第(2007)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所供的6台型号为ZK-6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主要部件风机系假冒产品,已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并因此被罚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查证注明绍兴国贸大厦空调末端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标有的字样也是绍兴为民空调公司供给绍兴国贸大厦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证明安装在绍兴××大厦××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中的主要部件,即风机是假冒余姚风机总厂品牌的事实。第9组,罚没款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0月23日缴纳了72000元罚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2007年3月13日变更为原告单位)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3日、同年12月27日和2006年1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中央空调末端配套产品,安装于“绍兴柯桥国贸大厦”,双方对各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其中型号为ZK-6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为6台,价为每台588**.219元,该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的主要部件即风机约定为余姚风机总厂生产,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832537.4575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相关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调试验收合格后2年内,外观检验期为交货之日起一周内,由供方负责调试。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售后服务、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给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中风机的铭牌为不粘胶制作,故怀疑该产品不是浙江余姚风机总厂生产的产品,不符某某同约定,故于2007年5月12日致函给浙江余姚风机总厂,要求该厂派员到现场对设备予以确认。2007年5月14日,浙江余姚风机总厂致函给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确认安装在绍兴柯桥××大厦××组合式空气处理器的风机不是该厂生产。2007年5月31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进行了调查,确认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绍兴××大厦××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中的主要部件即风机系假冒余姚风机总厂生产的假冒产品,并于2007年7月14日作出绍市工商案字[2007]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假冒的6台离心通风机部件(风机),并对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罚款72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07年10月23日缴纳了72000元罚没款。本院认为,2007年3月13日,原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原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本案原告承接,故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供给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的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的主要部件风机是假冒余姚风机总厂生产的冒牌产品,由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提出其所供的不是假冒产品的主张依法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在收货时无法以外观确认被告所供的设备是否为假冒产品,故被告提出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外观检验期即交货之日起一周内提出异议,应视为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对质量无异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供货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被告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绍兴市为民空调器总汇有限公司选择退回不符合约定部分的产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的风机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没收,原告已无法退还,故应退还给被告的设备中不包括已被没收的6台风机。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产品名称为立式新风处理器,规格型号为GFP-4L,数量22台,规格型号为GFP-7.5*2L,数量2台,及产品名称为立式空气处理器,规格型号为GFP-12.5*2L,数量1台,总价值为195656.13元处理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72000元的罚款损失,该损失与违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明知其销售的6台组合式空气处理器是假冒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000元的罚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000元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回价值为353377.32元已供给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6台型号为ZK-6组合式空气处理器(不包括已被工商部门没收的6台风机),由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装卸和运输费用由被告自负;二、被告杭州科××斯××空调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浙江××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原告负担4877元,被告负担6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金克祥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