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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赖××。原告王××与被告赖××、王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耀文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耀文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赖××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借款10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500元,支付原告因本案而往来象山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600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12日)。被告赖××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2008年19日向秋华某某应做生意钱不够借��民币壹万零伍佰元。落款时间:2008.1.21。原告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之后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往来象山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赖××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