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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甲、何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何甲,何乙,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89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何甲。被告何乙。被告许××。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科称建德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何甲、何乙、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乙、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24日,我社下属的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以下简称新安江××)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安江××借给被告何甲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5825‰计算,若被告何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何乙、许××为被告何甲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新安江××依约借给被告何甲19万元,被告何甲支付利息5764.29元。被告何甲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5903.85元(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诉请判令:1、被告何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9万元,支付利息25903.85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5.2912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甲负担;3、被告何乙、许××对被告何甲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甲辩称,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对原告诉请判令由我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目前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的内容。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被告何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乙、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何甲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何甲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乙、许××也未按约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甲立即还本付息、被告何乙、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19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903.85元(自2009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何乙、许××对被告何传芬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9.5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被告何乙、许××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