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与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周甲。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4254),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塑料薄膜袋,至2008年9月原告交付被告货物,计款24019.28元,并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2008年8月至9月双方又签订了4份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交付被告塑料薄膜袋,计货款5718.69元,上述货款共计29737.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至不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37.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货物,共计货款29737.97元,以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所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货款2973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