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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童元伟、朱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童元伟,朱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负责人王重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烈,系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元伟,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金路34-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40901001X被告朱晓芳,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金路34-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70409682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义乌支行”)与被告童元伟、朱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烈、黄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元伟、朱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义乌支行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童元伟与原告建行义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额度为120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2007年8月1日,被告童元伟单笔支用借款1200000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08年8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计收,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贷款利率为支用时约定的利率加收50%。若被告童元伟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等条款,并提供被告童元伟、朱晓芳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稠义金路34-4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嗣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被告童元伟的存款帐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童元伟未能归还借款。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童元伟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08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童元伟、朱晓芳承担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500元;要求原告对被告童元伟、朱晓芳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在义乌市稠义金路34-4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元伟、朱晓芳均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建行义乌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建行义乌支行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调查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义乌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童元伟向原告建行义乌支行借款1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元伟、朱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元伟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调查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童元伟、朱晓芳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义金路34-4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被告童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