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与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郁××。委托代理人:钱×、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委托代理人:沈××、袁××。原审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楼××室。负责人:唐甲。委托代理人:钱×、潘××。上诉人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元××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潘××、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恒××××司向马××借款。2008年10月29日,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同年11月8日借款1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同日,恒××××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恒××××司唐甲向马××借款195万元,利息按7.9‰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一栏有唐甲签名,并加盖恒××××司的印章。2008年10月16日,恒××××司归还���××借款295145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16万元,其余借款1654855元马××催讨无着,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元××及恒××××司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28829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恒元××未作答辩。恒××××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恒××××司向嘉兴市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借款,该借款无效,马××无诉讼权利,请求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马××与恒××××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恒××××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司是恒元××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分支机构,分公司对外产��的债务,应由其与恒元××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恒××××司提出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恒元××、恒××××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借款人民币1654855元及利息711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利率按月息7.9‰计算,应付利息为2311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万元)。案件受理费19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53元,由恒元××、恒××××司负担。恒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仅凭表面书证不能轻易认定案件事实,应对借贷主体身份、借货过程、资金来源、去向等关键性问题作实质审查。本案中领款单上周某某签名均不一致,借款人是唐甲个人,完全有可能是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个人债务上敲上了分公司的图章。故借款是个人债务,非单位借款,不排除是虚假诉讼。另外,即使借款属实,利息在没有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的情况下,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马××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马××是嘉兴市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甲、周某某分别是恒××××司的负责人、财务人员。2007年10月29日,周某某从吉某某司领取现金35万元;2007年11月8日,周某某从吉某某司领取支票100万元,约定月息7.8975‰,11月20日归还。2007年11月30日,周某某���吉某某司领取现金50万元;2007年12月10日,周某某从吉某某司领取借款10万元,注明“恒元总公司退至分公司帐户正太路、禾北路投标保证金。吉某某司将上述领款均记入唐乙(州)借款。2007年12月10日,唐甲出具借条,载明恒××××司唐甲向马××借款195万元(其中2007年10月29日35万元;2007年11月8日100万元;2007年11月30日50万元;2007年12月10日10万元),利息按7.9‰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唐甲处盖有恒××××司公章。2008年10月16日,马××向唐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50万元支票一张,此款代恒××××司支付吉某某司丙款204855元,代恒××××司支付马××个人借款295145元。2008年11月17日,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恒××××司的借款利息16万元。同���12月12日,马××向原审法院起诉。2009年3月2日,原审法院宣判后,恒元××及恒××××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恒××××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伍泉荣作为恒元××及恒××××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确认借款属实,现恒元××上诉又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债务人是唐甲个人还是恒××××司。2、借款是吉某某司与恒××××司之间的借贷还是马××与恒××××司之间的借贷。3、借条中约定的7.9‰是年息还是月息。本院认为:1、马××据以起诉的借条上,除唐甲外,恒××××司也在借款人一栏敲上了图章,说明借款人非唐甲个人。从领款单来看,所有借款虽记入唐甲个人名下,但均由恒××××司的财务人员周某某领取,部分钱款直接汇入恒××××司帐户,故马××主张恒××××司是借款人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唐甲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债务转化成单位债务,马××是否明知等等,恒元××并未举证证实,故其提出本案是虚假诉讼,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马××,说明是马××与恒××××司之间的借贷。从还款情况来看,恒××××司经办人在收条上也特别注明,50万元中,部分还吉某某司丙款,部分还马××个人借款。说明恒××××司对钱款性质区分明确。恒元××提出,支票等表明195万元均从吉某某司帐户上支出,因此,吉某某司才是真正的出借人。本院��为,即使马××的195万元的借款从吉某某司支取,也只是马××与吉某某司内部的债权债务问题,马××与恒××××司签订借条之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已经特定,应该认定为马××与恒××××司之间的借款。3、借条约定利息7.9‰,借款期10个月,该7.9‰虽未注明是年息还是月息,但从195万元的形成经过来看,有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已注明月息7.8975‰,与7.9‰大体相当,说明7.9‰从双方交易习惯上理解应为月息。另从利息支付情况来看,恒××××司已支付利息16万元,如果7.9‰按年息计算,则195万元借款,出借10个月只需支付1万元左右的利息即可,无须支付16万元。故7.9‰以月息计算比较符合当事人本意,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恒××××司向马××借款195万元,已归还本金295145元,支付利息16万元,剩余借款1654855元及利息71100元(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止)应予支付正确。恒元嘉兴公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总公司恒元××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执行过程中可先执行恒××××司的财产,不足部分由恒元××清偿。因此,原审判决判定恒元××与恒××××司共同清偿在处理上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3元,由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