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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再跃与吴福军、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跃,吴福军,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64号原告:王再跃,太平街道长大楼路75号。被告:吴福军,城东街道横湖桥村189号。被告:王海英,。原告王再跃与被告吴福军、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军、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福军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6月9日��原告借款18万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福军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福军、王海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再跃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吴福军、王海英。被告吴福军、王海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再跃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再跃与被告吴福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催讨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军、王海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再跃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吴福军、王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