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明泽、孔福强金与王明泽、孔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明泽,孔福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委托代理人:吕伟。被告:王明泽,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六弄10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01270416。被告:孔福强,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阳龙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8********。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吕伟,被告王明泽、孔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王明泽由被告孔福强担保向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借款,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六八,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千分之五十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按约定发放了14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利息15400.56元,尚欠本金14万元及利息12624.30元未归还原告,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系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王明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2624.3元(暂算至2008年12月21日,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代理费4750元。2、判令被告王明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孔福强对被告王明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泽答辩称:第一年贷款时是以其名字贷款的,但实际上贷款不是其所为,是信用社的人把所有贷款材料搞好后,其去签一下字而已。贷款也没有过手过的,是划到其外社甥那里的。其去签字以为是还款合同才签的。被告孔福强答辩称:其担保签字是有签过的,但信用社在贷款时工作是不到位的,没有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调查过。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8月17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明泽由被告孔福强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14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两被告违约的情况。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金华市中介服务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化去律师代理费用4750元的事实被告王明泽、孔福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被告王明泽已支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5400.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款款项划到被告王明泽户头,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泽仅支付15400.56元的利息,对尚欠本金14万元及其他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孔福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王明泽辩解认为未借到该笔借款及被告孔福强认为借款时未向其调查,但两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都没有提供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明泽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2624.3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12月28日起,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明泽承担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所化律师代理费4750元。以上应交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孔福强对上述一、二款项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647元,由被告王明泽负担,由被告孔福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 兆亮审 判 员 李美巧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