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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11月16日的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确认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李××现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欠款欠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欠款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0万元从200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