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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米歇尔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歇尔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波。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歇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治国、代理检察员孔晓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歇尔某及其辩护人陆波、本院聘请的翻译鲍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市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米歇尔某与蒋某某离婚后,对蒋某某心怀不满,并多次发送带有恐吓内容的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2009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米歇尔某在返回租房的途中,在海宁市海洲街道世纪花园发现蒋某某的浙F×××××东风标致206型轿车,遂从租房拿来剪刀、美工刀、油漆罐对汽车进行毁坏,造成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7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歇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米歇尔某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唯辩称,其系受前妻感情欺骗,在十分气愤的情况下毁坏其汽车,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米歇尔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蒋某某,后两人于2007年1月在嘉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两人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离婚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蒋某某当庭一次性支付被告人人民币5万元、欧元1500元,双方共同财产标致206型轿车一辆归蒋某某所有。此后,被告人米歇尔某认为自己的感情受到欺骗,遂对蒋某某心怀不满,经常对其发送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进行骚扰,并以将两人性爱照片或录像公开、或者要将其毁容等相威胁。蒋某某不堪其扰,于2009年1月7日向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教育,被告人于2009年2月7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向其前妻蒋某某发送不良电子邮件,并且不再违反中国法律。但从2009年2月15日开始,被告人又向蒋某某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蒋某某“归还”汽车,并以“手机及手机里的录像可能会弄丢”暗示威胁。被告人发送手机短信一直持续到2月20日21:59。2009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米歇尔某喝酒后来到海宁市海洲街道世纪花园蒋某某朋友所住房屋的楼下,发现停放在此处蒋某某的浙F×××××东风标致206型轿车。被告人即从租房拿来剪刀、美工刀、油漆罐对汽车内外进行毁坏,先用剪刀把驾驶室的门锁撬掉后进入车内,用剪刀、美工刀把车里的座垫划破,并刮擦车身和车顶,然后在车内外喷油漆,将后车门损坏,等等。后小区保安报警,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的东风标致206型轿车总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9507元。事后,被告人米歇尔某已赔偿了以上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世纪花园保安张长城证言,证实有人告诉其小区汽车被一外��人毁坏,后其发现该外国人并报案,民警将该外国人抓获。2.受害人蒋某某当日证言,证实车子被损坏的情况以及其与被告人米歇尔某的关系发展过程。3.海宁市公安局2009年1月7日收案登记表及相关询问笔录。证实蒋某某不堪被告人骚扰向硖石派出所报案,民警对被告人进行教育。4.被告人米歇尔某于2009年2月7日在硖石派出所所作笔录,其承认发送带恐吓内容的电子邮件和短信给蒋某某,并对蒋某某提供的21页电子邮件及中文译本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所发送。邮件主要的内容为:被告人认为自己感情受到欺骗和伤害,要求蒋某某支付一部分金钱,或者取回小轿车,否则就要将蒋毁容,并发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爱录像等。5.被告人于2009年2月7日写的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不再向其前妻(蒋某某)发送不良邮件,并不再违反中国法律。6.蒋某某提供的8页手机短信,主要的内容为威胁蒋某某,其将公开性爱录像;2009年2月7日之后发短信的主要内容为要蒋某某“归还”汽车以及威胁传播性爱录像。7.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米歇尔于2008年8月21日经调解离婚。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嘉兴市公安局扣押嫌疑人米歇尔护照一本,护照号为:04ED15765。9.嘉兴市公安局提供的浙江省机动车所有人详情,证实车牌号为浙F×××××的东风标致206型汽车,所有人为蒋某某。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以及被损车辆状况。11.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东风标致206型轿车损失的总价值为19507元。12.蒋某某出具的“赔偿证明”,证实被告人损坏其汽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7元,已由被告人朋友龚正刚代为赔偿。被告人米歇尔某侦查阶段供述,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以上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歇尔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解和辩护所提受害人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已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财产亦已分割。调解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尊重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并遵守调解书所隐含的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受害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个人生活问题,方法得当,并无过错。而被告人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断骚扰受害人,并以毁容、传播性爱录像来威胁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名声。尤其在受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并由被告人亲笔写下保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继续骚扰受害人并采用暴力手段毁坏其汽车,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辩解和辩护意见就此所提不能成立。被告人米歇尔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解和辩护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屡教不改,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歇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傅怡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