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体育用品波×股份公司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诚×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体育用品波×股份公司,深圳市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体育用品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B××。委托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体育用品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公司)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百货)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7)南公证内字第3××号《公证书》证明复印件内容与第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相符,《商标注册证》证明,波×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P×+×图形”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5××号,有效期自199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7)穗证内经字第1××号公证文书称,2007年10月23日,公证员和申请人到诚×百货购买拖鞋2双,付款人民币共计23.7元。该商场提供了收款收据、购物小票等票据。所购买商品被粘贴了封条。一审庭审中,波×公司只提交了拖鞋1双,拖鞋多处有”P×+×图形”的标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波×公司授权该公司知识产权部反假冒代表冯××代表波×公司处理波×公司在中国的一切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其中明确授权冯××代为在起诉状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冯××转委托给其他代理人并在起诉状上签字,并没有违反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波×公司起诉诚×百货的意思表示真实。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7)南公证内字第3××号《公证书》只是对第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广州市公证处(2007)穗证内经字第1××号《公证书》系代理人向其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到侵权行为地对被告销售行为的公证,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波×公司可以从公证购买的商品中自由选择进行起诉,诚×百货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公证的法律效力。波×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P×+×图形”商标已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一审庭审中波×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的拖鞋1双,原审法院确认该拖鞋系诚×百货销售的事实。诚×百货销售的拖鞋属于波×公司注册商标”P×+×图形”的核定使用商品,且多处有与波×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P×+×图形”的标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诚×百货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诚×百货不能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波×公司关于判令诚×百货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诚×百货商标侵权行为的受损数额,诚×百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数额,对于波×公司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波×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费用和诚×百货企业法人身份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等因素,酌定诚×百货赔偿波×公司经济损失(含波×公司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0000元。波×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诚×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波×公司”P×+×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诚×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诚×百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诚×百货负担。一审宣判后,波×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诚×百货在《深圳特区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并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3.判令诚×百货赔偿波×公司人民币八万元。波×公司上诉的理由是:一、诚×百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蚀了波×公司的市场份额,对波×公司的企业名称造成了损害,淡化了波×公司国际知名的商标对波×公司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诚×百货若不通过登报等方式澄清事实,波×公司的商誉以及商标美誉度将无法恢复。二、一审判决诚×百货赔偿的数额明显过低,诚×百货是一家中型超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当较为稳定的消费人群,其侵权行为对于波×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美誉度、市场价格定位造成一定的冲击和损害,且诚×百货作为一家超市企业,其对侵权赔偿金也是有一定承受能力的,因此,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既不足以制止惩罚诚×百货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不足以弥补波×公司所受的侵权损害。波×公司于1987年在中国注册了”P×”、”×图形”及”P×加×图形”商标,分别在运动衣、运动鞋、包等产品上广泛使用,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现己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波×公司在中国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品牌的广告宣传和维护。诚×百货在其所销售的拖鞋产品上,使用与波×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P×+×图形”,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己构成侵权。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虽已给予认定,但只判决诚×百货赔偿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数额明显过低,与诚×百货造成的实际侵权后果不相符合,不足以制止诚×百货的侵权行为和维护波×公司世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波×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诚×百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拖鞋上标有”P×+×图形”的标识,与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二审审理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能否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8万元的诉请能否成立?一审查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拖鞋上标有”P×+×图形”的标识,因被上诉人销售的拖鞋(商品)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别,该拖鞋上标注的”P×+×图形”标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消费者在购买该拖鞋(商品)时,会以为该拖鞋(商品)是上诉人的商品或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拖鞋(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该行为属于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受损,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获利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鲁×体育用品波×股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丽 燃审 判 员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蒋 筱 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春泷(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