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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曹甲、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曹甲,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曹甲。被告曹乙。原告漏××与被告曹甲、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甲、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曹甲于200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同年9月22日前归还。曹甲又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08年1月14日前归还,并约定如逾期未还,自愿赔偿原告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等。上述曹甲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到期后其分文未还。曹乙系曹甲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现要求曹甲、曹乙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合计2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曹甲出具的借据2份;2.曹甲、曹乙1990年3月20日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曹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曹甲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系曹甲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曹甲、曹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曹乙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甲、曹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漏××借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合计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曹甲、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