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与周上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周上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9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负责人:陈介伟。委托代理人:周文锋。被告:周上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为与被告周上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支行诉称,2008年7月,周上乐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后,至今未归还透支款项1980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周上乐归还透支款项1980元,支付利息230.47元,滞纳金116.22元,超限费52.75元,合计人民币2379.44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上乐未作答辩。城西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6月23日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证明城西支行与周上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08年8月-2009年2月催款记录及交易记录。证明周上乐在2008年7月20日透支款1980元,至今未归还。周上乐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周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城西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3日,周上乐向城西支行申请农行金穗信用卡。事后周上乐领取了相应的信用卡。2008年7月20日,周上乐跨行消费透支1980元,至今未归还。城西支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城西支行与周上乐之间通过签订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书后,周上乐领取了相应的信用卡,因此,双方之间的信贷关系成立。嗣后,由于周上乐发生透支行为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现城西支行要求周上乐归还透支款项1980元,支付利息230.47元,滞纳金116.22元,超限费52.75元,合计人民币2379.44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周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上乐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透支款1980元,支付利息230.47元,滞纳金116.22元,超限费52.75元,合计人民币2379.44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此后另计),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周上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上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