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桥梁预制有限公司、绍兴县××桥梁预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承揽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桥梁预制有限公司,绍兴县××桥梁预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承揽,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391号原告:绍兴县××桥梁预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2334-9)。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原告绍兴县××桥梁预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桥梁预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桥梁预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签订定作桥梁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揽预制先张法预应力砼空心板桥梁的制作安装,总价款1,327,2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付总金额的10%,提桥梁板前付总金额的65%,交资料前付总金额的70%,余款出具欠条,欠条兹签订合同日起两年内分批付清,超期不付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该桥梁也早已竣工验收,被告却未完成付款义务,截止2009年2月3日仅支付加工款970,000元,余款357,200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桥梁板欠款357,20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9,983元(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02%计算),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算。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原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06年6月23日原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某称变更为绍兴县××桥梁预制有限公司。2、2005年7月1日原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桥梁板工程某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桥梁板定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担先张法预应力砼空心板梁制作,其中20m中板110块、边板30块,9,480元/块,合计1,327,200元。3、2007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经办人葛某某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桥梁板款357,200元。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制作、安装完毕了桥梁板。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7月1日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桥梁板工程某同,约定由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制作预制先张法预应力砼空心板桥梁用于上虞杭州湾新区连袍路一期道路3号桥,总价款1,327,2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付总金额的10%,提桥梁板前付总金额的65%,交资料前付总金额的70%,余款出具欠条,欠条兹签订合同日起两年内分批付清,超期不付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同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桥梁板款357,2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遂成讼。另确认,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县长虹桥梁预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也确认了欠款金额,故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原告,原绍兴县金鱼预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承担,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桥梁预制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357,200元,并赔偿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依法减半收取3,6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